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十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複代理人 余傳道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因其妻 張香 向被上訴人借款,故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簽立同意書,同意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即花蓮市○○段第五六九地號土地壹筆(實含地上建物,建號二一五三,門牌花蓮市○○路○○○號)出售予訴外人 潘朝吉 之價金應收餘款四百二十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及興建鐵皮屋之餘額全部交付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卻私自向潘朝吉收受剩餘之全部價金,系爭不動產並已移轉登記為潘朝吉之指定人所有,仍拒不將尾款四百二十萬元,扣除鐵皮屋七萬七百元及增值稅八十八萬八千零九十八元支出之餘額計三百二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二元交付被上訴人,經催告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契約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捌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得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其上訴(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而係上訴人之妻張香欠被上訴人賭債,被上訴人遂逼令上訴人在其書妥之同意書上簽名,由上訴人表明同意以出售裕民段五六九土地土地(連同房屋)予潘朝吉之餘款代償張香之債務。因該土地(連同房屋)積欠花蓮市農會抵押借款,由潘朝吉代為清償繳息,待清償積欠潘朝吉之債務後,又扣除土地增值稅及興建鐵架屋之餘款項後,約剩一百七十萬元。潘朝吉尚未將餘款交付上訴人之際,該土地及房屋因遭 趙世珍 執張香偽簽上訴人名義之本票聲請原審法院實施查封,潘朝吉乃將餘款交付趙世珍,上訴人分文未得,自無從轉交被上訴人等語置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前揭勝訴之判決,尚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願代償其妻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以出售花蓮市○○段第五六九地號土地壹筆(實含地上建物,建號二一五三,門牌花蓮市○○路○○○號)之餘款四百二十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及興建鐵皮屋之餘額全部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所簽立之同意書一紙及土地暨建物謄本三件為証,上訴人對於上該同意書之簽立未予爭執,雖以其妻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為賭債,而該紙同意書係被逼所簽為辯,惟未能舉証以實其說,自難採認,從而被上訴人所提該紙同意書為真正應堪採信。又該筆交易之土地增值稅為八十八萬八千零九十八元,業據証人即為該筆房地交易代書之 葉照陽 結証無訛,且有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已繳稅之增值稅繳款書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所陳土地增值稅之金額亦可採信。再該筆土地上之所建之鐵皮屋總價,亦據証人 吳啟慶 証稱:門牌花蓮市○○路○○○號房屋,是合法之建物,伊介紹其朋友 張佑成 建築,上訴人共支付七十五萬三千元,錢是上訴人直接拿給張佑成等語,且有上訴人之妻張香所提之取款條七十一萬一千元及胡生財所立之空氣污染防治費及營造稅四萬二千元之收據可憑,則該棟鐵皮屋之造價應為七十五萬三千元為可信,被上訴人所稱該棟鐵皮屋造價僅七萬七百元,顯屬有誤,即難採信,從而系爭土地上所建鐵皮屋總價應為七十五萬三千元,自可認定。
四、至上訴人所辯該筆土地之餘款,由潘朝吉直接交付趙世珍,趙世珍係上訴人之妻張香之債權人,其將花蓮市○○段第五六九地號土地查封後,由潘朝吉逕付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予趙世珍後始啟封順利移轉登記,上訴人並未經手收受,從而亦無任何違背同意書內容之行為云云,業據証人潘朝吉証述:所有餘款均交由上訴人之妻張香,因上訴人不管事,並未將餘款交付他人等情。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未得有餘款之辯,亦難採憑,另上訴人既抗辯趙世珍所持以聲請查封系爭房地之本票係偽造,何以未循法律途徑抗爭,顯與常理有違,且趙世珍之本票債權縱屬真實,其債權額亦不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約定得扣除之範疇內,是上訴人請求傳訊趙世珍即無必要。
五、上訴人另抗辯稱:本件同意書之內容真意應為:「上訴人乙○○基於夫妻道義責任,對於與其無關之妻張香所積欠甲○○之債務,同意授權被上訴人甲○○女士向購買花蓮市○○段○○○○號土地之潘朝吉收受斯時依約尚未給付且扣除土地增值稅及興建鐵架屋後之餘款,並以甲○○女士依本同意書內容向潘朝吉實際取得之價款作為上訴人代其妻清償之價款,並從其妻欠被上訴人之全部債款中扣除」,性質係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未依約向潘朝吉收取款項,上訴人自無違約可言云云,但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固有明文。惟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酌。次查本件同意書內容為:「立同意書人乙○○茲妻張香有向甲○○女士借款,茲同意出售之土地裕民段五六九地號承買人潘朝吉尚有餘款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正未付,本同意書人同意為妻所欠之借款代償還,但須扣除土地增值稅款及興建鐵架屋款後之餘款全部給予甲○○女士收,恐口無憑,特立本同意書為據」,綜觀全文,並無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向潘朝吉收取餘款之文意,且參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之意旨,本件同意書亦無如何使潘朝吉知有餘款讓與之文意,且自同意書文中「代償還」及「給予甲○○」等文字以觀,本件同意書之簽立,其性質應屬民法第三百條規定之「債務承擔」,依該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等第三人,從而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簽立上該同意書,自應依約負有交付潘朝吉購屋款扣除增值稅及鐵架屋餘款之義務,自可認定。故上訴人前揭所辯殊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售屋之餘款四百二十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八十八萬八千零九十八元及興建鐵皮屋之造價七十五萬三千元,所餘之金額為貳佰伍拾伍萬捌仟玖佰零貳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貳佰伍拾伍萬捌仟玖佰零貳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有送達回証可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捌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得假執行及上訴人提供擔保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及曲解同意書真意之抗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核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法院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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