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九號
上訴人甲○○男民國右上訴人因侵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侵占(貪污)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