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及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觀察勒戒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五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同年四月十日確定,尚未執行之際,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五年內,又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在臺南縣仁德鄉仁德運動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十七時許,為警在上開運動公園內查獲。
二、案經臺南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尿液送驗編號名冊、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確認報告各一紙。
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證被告前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及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觀察勒戒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惟被告經二次觀察勒戒,並經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即又再次施用毒品,足認毒癮甚深,為使被告遠離毒品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