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 慶霖 工程行即戊○○
戊○○丙○○甲○○聲請人聲請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五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為86C01232C、附第十期息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四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乙張為擔保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四四二號執行事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甲○○所有財產在案。因聲請人就相對人慶霖工程行即戊○○、戊○○、丙○○等未聲請執行,而相對人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民事裁定、同意書、印鑑證明及部份未執行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二八號、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四九號及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四四二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確未曾就相對人慶霖工程行即戊○○、戊○○、丙○○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應認對伊等無發生損害之可能,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正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