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七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乙○○(原名 顏彩綢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改名),於與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結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恭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