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五一號
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七字第一○六八四號民事裁定,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甲○○已同意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七字第一○六八四號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五九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七字第一○六八四號聲請假扣押案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三九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五九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夏一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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