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64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7年度全字第49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87年度存字第542號提存擔保金後,再聲請鈞院以89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而變換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1554號提存新臺幣20萬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前述擔保金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89年度存字第1554號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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