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聲字第六七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代奇商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三○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陸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述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四五九號民事裁定,為供假扣押執行之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三百六十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五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同意書各一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五七號提存事件卷宗、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七四五九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本件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永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