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69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18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經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4年度存字第1818號提存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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