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5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110、3194號、94年度偵緝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損壞他人自小客車之車前擋玻璃、左後車窗玻璃、部分車體鈑金,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