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7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七五八六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吳璟旻 相對人 楊景安 右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叁萬元,其中之貳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利率為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後,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二計算),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貳拾叁萬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良華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B書記官楊榮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