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三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 曾黛君 即福隆行商號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一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七○九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三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一七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九十四年裁全聲字第一七三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誤,自可信為真正。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足資佐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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