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七九號
聲請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相對人通山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五號、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一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第一審送達郵費中已退還聲請人新台幣肆佰肆拾肆元部分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曹宗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FO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考│├────────┼─────────────┼──────────────┤│第一審裁判費│玖萬捌仟肆佰叁拾貳元││├────────┼─────────────┼──────────────┤│第一審送達費│叁佰叁拾陸元│原繳柒佰捌拾元,扣除退郵肆││││佰肆拾肆元。│├────────┼─────────────┼──────────────┤│合計│玖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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