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33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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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38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複代理人 吳幸昆
被 告 謝効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台幣陸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謝効宏於民國(下同)106年07月09日15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
○區縣○○道○段與南雅南路一段5巷巷口時,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先從後方追撞由原告所承保、 林奇翰 所有並由其駕
駛之AGV-68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復系爭車輛
再往前推撞他車,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可稽。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執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被告使用汽車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
汽車,致使原告財產上受有損害,至為明確。該受損車輛經
送交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維修費用總計54007元(
工資費用4949元、烤漆費用18961元、零件費用30097)。原
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因過
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
只有收到估價單,沒有車損照片,原告維修部分是否為本次
事故所造成仍有疑義云云。
二、經查:
(一)依訴外人林奇翰之談話紀錄表所述,系爭車輛第一次撞擊
及車損情形為:後車尾,遭碰撞後滑行我前車頭與0000
-QJ號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估價單之
維修項目,亦與前述車損部位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維
修項目,為可採取。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二
分之一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原告所承保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103年10月24日發照,修復費用
共計54007元(工資費用4949元、烤漆費用18961元、零件
費用30097),有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行照、估價單等
影本在卷可按。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103年10月24日領照迄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06年7月9日止,已使用2年9月,其零件累積
折舊額為21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所得
請求之零件費為8667元。至工資及烤漆部分共23910元則
均得請求。則原告之請求,在3257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