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338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38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複代理人   吳幸昆
被   告  謝効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台幣陸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謝効宏於民國(下同)106年07月09日15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
○區縣○○道○段與南雅南路一段5巷巷口時,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先從後方追撞由原告所承保、 林奇翰 所有並由其駕
駛之AGV-68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復系爭車輛
再往前推撞他車,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可稽。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執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被告使用汽車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
汽車,致使原告財產上受有損害,至為明確。該受損車輛經
送交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維修費用總計54007元(
工資費用4949元、烤漆費用18961元、零件費用30097)。原
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因過
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
只有收到估價單,沒有車損照片,原告維修部分是否為本次
事故所造成仍有疑義云云。
二、經查:
(一)依訴外人林奇翰之談話紀錄表所述,系爭車輛第一次撞擊
及車損情形為:後車尾,遭碰撞後滑行我前車頭與0000
-QJ號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估價單之
維修項目,亦與前述車損部位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維
修項目,為可採取。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二
分之一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原告所承保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103年10月24日發照,修復費用
共計54007元(工資費用4949元、烤漆費用18961元、零件
費用30097),有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行照、估價單等
影本在卷可按。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103年10月24日領照迄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06年7月9日止,已使用2年9月,其零件累積
折舊額為21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所得
請求之零件費為8667元。至工資及烤漆部分共23910元則
均得請求。則原告之請求,在3257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葉子榕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