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5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樓法定代理人甲○○
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小字第41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債務糾葛實因上訴人購買訴外人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基公司)之節費系統,惟山基公司因惡性倒閉導致系統斷話,負責人遭收押,上訴人及廣大消費者求償無門,上訴人亦為受害人,且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訂有合作協定,被上訴人應秉誠信原則向山基公司追償,不該轉嫁向亦為受害者之上訴人追償。另上訴人迄無接獲開庭通知書,原審判決為一造辯論判決,顯有不當。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因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另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同法第13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查本件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住於台中縣○○鎮○○路○○號之住所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送達於上訴人該住所經上訴人本人收受,嗣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亦以上訴人住於該住所聲明異議,原審法院95年度沙小字第41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95年6月14日上午9時50分行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係於95年5月18日因於上訴人上開住所,不能會晤上訴人,乃將送達之文書寄存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均經送達人打﹀註記,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明異議狀及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則本件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既於95年5月18日為寄存送達,已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是否領取應送達之文書,揆諸前開說明,於送達之效力,並不生影響,原審因上訴人經寄存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一造辯論判決,亦無不當,附予敘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確定為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劉長宜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