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空袋肆個、摻管壹支、稀釋海洛因葡萄糖貳包,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執行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年、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十四時許止,在臺中縣○○鎮○○里○○巷○街○○○號住處等地點,以將海洛因混合葡萄糖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半個月施用一次(自九十五年五月起,施用頻率為一天一次)。 嗣為警 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十六時二十二分許,在臺中縣○○鎮○○里○○巷○街○○○號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盛裝海洛因之空袋四個、摻雜海洛因之工具摻管一支、稀釋海洛因之葡萄糖二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暨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檢驗結果,其閾值濃度為1129ng/ml,確呈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足證。另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十六時二十二分許為警察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檢驗結果,其閾值濃度為17138ng/ml,亦確呈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執行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在卷可按,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同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係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年、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件被告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衡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扣案之盛裝海洛因之空袋四個、摻雜海洛因用之工具摻管一支、稀釋海洛因之葡萄糖二包,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主刑附屬於從刑之原則,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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