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228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25日釋放,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0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獄。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1日出獄後某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連續在台中市某汽車旅館等處,,以將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4年7月1日23時40分許,在台中縣太平是中山路2段541巷土地公廟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請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報告編號:00000000號,見偵卷第7頁),另有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25日釋放,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2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之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裁判時之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逕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亦經修正公布,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㈣爰審酌被告經歷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足徵被告依賴毒品至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亦經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定其折算標準。
㈥扣案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