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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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所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89
3號被告甲○○等所犯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麻將1付、骰子20顆、賭資新臺幣(下同)1800元,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於被告所有(聲請書誤載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亦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按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可資參照。則由上開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可知,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倘為被告以外之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依法不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 王宜寬 等觸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於民國94年6月28日以94年度速偵字第893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意旨請求就本件扣案物品之麻將1付、骰子20顆、賭資新臺幣1800元,予以單獨宣告沒收;然查,訊據被告甲○○僅供承扣案之賭資1800元其中之400元為渠所有,另被告王宜寬僅供承扣案賭資1800元其中之600元為渠所有,其餘賭資及賭具為當場未經查獲而逃逸之賭客所有(參見偵查卷第8頁、第11頁),顯見除上開被告所承為渠等所有之一千元之外,其餘物品均非渠等所有,是依前開要旨,本件聲請意旨請求就賭資一千元之部分,因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除此之外,遍查全卷並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該扣案賭具及賭資800元為被告所有,則此部分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而該賭具麻將1付、骰子20顆、賭資新臺幣80
0元,性質上亦非屬刑法所定之「違禁物」,亦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駁回此部分聲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