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1月30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台中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鄉○○路○段○○○號前(民生路4段與楓林街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良好、該路段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甲○○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向西駛來,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機器腳踏車行駛車道之規定,因閃避不及,由後撞擊甲○○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腰鈍傷、脾臟破裂合併硬膜出血等傷害。甲○○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員警當場承認係肇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幀及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左列規定行駛: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台中縣○○鄉○○路○段為同向三車道路段,被告欲由民生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改行駛至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自應先至路口停等紅燈,待車行方向轉朝楓林街時,再至楓林街與民生路4段路口停等紅燈,始得改行駛民生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不得逕行迴轉,是其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其注意義務至明。復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天氣為晴天、該路段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而被告為考有駕駛執照之人,應熟知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之措置以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故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灼然,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車撞擊時留下之刮地痕自禁行機車之外側快車道起,顯見兩車初次撞擊點在外側快車道,告訴人係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外側快車道,而於被告迴轉至其前方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減速之安全措施,始撞擊被告車輛後方,其亦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屬無疑,是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但此仍無卸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
場處理事故員警當場承認係肇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有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警訊筆錄在卷可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94年11月30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肇事
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莊金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