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KCO-443號號重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巷口,因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零毫克,為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四萬五千元,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受處分人對於吊扣機車駕駛執照部分不爭議,但就罰鍰部分認有一事不兩罰之疑義,而聲明異議,因而將全案移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KCO-443號重機車,為警查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零毫克,已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處分機關再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四萬五千元,明顯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為此就裁決罰鍰新台幣四萬五千元部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為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此即所謂一事不兩罰原則。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亦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形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之緩起訴處分予以撤銷。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KCO-443號重機車外出,為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零毫克之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三八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一個月期間內,向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新台幣六萬元,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已明定一事不兩罰原則,僅應受行政罰之行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縱認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解釋上應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在內,但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必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被告免於受刑事訴追時,原處分機關始得依法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仍在前述緩起訴期間內,原處分機關所為該裁決,顯與上揭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違,自難認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四萬五千元部分撤銷,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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