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7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朱從龍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暨地上建物即七三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段○○○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4日透過被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 洪寶卿 ,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原證二,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以新台幣(下同)37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位於台中縣○○鎮○○段69之1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路○段○○○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同日原告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交付定金30萬元予被告收受。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月27日備妥文件履行移轉登記手續,依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最遲應於同年3月5日前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且本件買賣契稅已於同年4月7日由原告繳納(即原證九)、土地增值稅亦於同年5月30日由被告繳納完畢(即原證十),原告亦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辦妥貸款,以清償被告對於銀行之借款。詎被告迄今遲未依約辦理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房屋,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登記及交屋義務。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與原告訂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已收受定金30萬元之票,並不爭執。惟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附約部分之約定,被告有權拆除系爭房屋頂樓之招牌及搬除該屋內非固定式裝潢、家具等動產。然被告為履行交屋手續而前往系爭房屋進行上開拆除、搬遷行為時,竟遭原告拒絕。據此,被告乃將系爭支票交還而未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並以原告之上開行為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而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不履行兩造約定之相關義務顯不足採信。且按原告阻擋被告上開拆除、搬遷權利之行使,業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就其行為自得援引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履行原告之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5年1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並於同日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收執,以為定金之用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並有原告提出之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及支票影本(即證四)各1紙可稽。是本件兩造已就價金及標的物,互為意思表示之合致已明。故而,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原告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被告則為出賣人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五、按以,契約成立、生效後,即生拘束力,包括形式之拘束力(即當事人不得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及實質之拘束力(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拘束雙方當事人,對締結契約的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實定法相同的法律規範效力)。本件兩造間既存有系爭買賣契約,則雙方當事人自當受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任意反悔、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即,契約自由原則,此與契約原則(即契約內容之發生、變更、結束,原則上須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結合,為債之關係於私法自治領域之重要內涵。綜上而論,本件被告基於兩造之約定或法律之規定,可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外,自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而依被告上開之抗辯,似依系爭買賣契約之「附約」主張原告違反上開義務,而為解除系爭買賣,進而不受系爭買賣之契約拘束,而不負出賣人之義務。是本件茲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無違反被告主張之上開義務?若有違反,則上開義務之性質為何?被告可否依此,而為解除契約或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
六、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為占有,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占有係指對物之事實上之管領力,被管領之物(包括動產及不動產),稱占有物,為占有之客體,管領其物之人,稱占有人,為占有之主體。而稱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指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的干涉之謂,占有為社會事實,須依社會觀念斟酌外部可以認識的空間關係、時間關係,而為認定。空間關係,指人與物在場合須有一定的結合關係,足認其物為某人事實上所管領。例如居住於房屋,耕作於土地,存放物品於保險箱等。時間關係,指人與物在時間上須有相當的繼續性,足認其物為某人事實上所管領,其僅具短暫性的,不成立占有,例如在公園坐臥長椅。占有雖然是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但並不是唯有動產才會發生交付的問題。如不動產買賣,出賣人除有移轉登記義務外,尚負有交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參照)。在不動產占有的移轉(民法第946條參照),無法像動產一般移動到受讓人之所在。買受人是否取得不動產占有,唯有取決於社會觀念與交易觀念。如不動產為房屋,房屋大門鎖鑰通常代表對房屋的事實上管領力,出賣人若將鎖鑰交付買受人,不僅買受人取得鎖鑰直接占有,房屋的占有亦隨同移轉。本件被告並亦將系爭房屋之鎖鑰交付原告乙情,業據被告陳明(本院95年6月28日審理筆錄),則依上說明,被告顯未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甚明。換言之,原告既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則何來拒絕被告取得置於系爭房屋內之非固定式裝潢、家具等動產及拆除系爭房屋頂樓之招牌,進而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義務之可能。故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從足採信,則被告據此而為解除契約或同時履行之抗辯,即顯屬無據,自無可採。至被告另稱原告曾打電話予伊,表示如被告不賣系爭房屋,即將支票退還予原告(即原告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乙情,已為原告否認,被告對此亦未提出證據,以供審認。是被告據此而為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之抗辯,亦屬無據。
七、末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
75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原告為買受人,被告既未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為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房屋之請求,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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