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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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街自漢口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進,嗣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途經台中市○○街與漢成四街之無號誌管制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減速慢行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彎,同一時地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街由成都路往華美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甲○○所駕駛之小客車因而擦撞乙○○○之機車,致乙○○○機車失控並衝到對向車道,嗣對向車道之駕駛 張錦藝 見狀煞車不及撞上,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留待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 吳啟銘 表示係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而自首其犯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其代理人 趙慧菁 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三)、復有乙○○○受傷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四)、臺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業已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警員到場時主動表明係其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新修正刑法關於自首之規定亦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新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事由」,上開關於自首之規定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且關於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三)再告行為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四)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