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一二八四號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十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改,自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八、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前三日內某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三樓之四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食鹽水稀釋後,再行注射在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二至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頭戴安全帽四處張望欲進入藥局購買注射針筒,經警認為行跡可疑上前盤查,並徵得乙○○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存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顯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一二八四號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十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新法修正後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故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此刪除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是被告所為前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佐,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