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7211號)及移送併辦(90年度偵字第55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丁○○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㈠雖明知裕隆牌引擎號碼YLN331GXI03780號藍色自小客車係贓車(乙○○所有,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育德路口,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發現失竊),仍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友人處,收受供己使用。嗣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十五時十五分許,丁○○將該贓車停放在臺中縣○○鄉○○街○段○○○巷○○○號前空地,並在車內睡覺時,為警當場查獲。㈡其又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友人所竊取之贓車(甲○○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停放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發現失竊),竟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路與軍功路口,自綽號「阿偉」之成年友人處收受之,再於同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與石城街口,交付予知情之 陳明德 (另由本院就贓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使用。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陳明德駕駛該贓車途經臺中縣○○鎮○○街○○○號前,為巡邏員警發覺可疑當場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同案被告陳明德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三)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賍物認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現場圖、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