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甲○○因搶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書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予補充),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十月確定,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足認保護管束在性質上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上說明,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再按,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仍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比較新舊刑法規定結果,對受刑人並無不同,依上引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經法務部矯正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法矯字第○九五○○三一七五○號文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七十四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法矯司字第○九五○九○七三○四號函及臺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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