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貳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所涉刑罰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初某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八時止,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單獨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火後吸其煙氣或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後吸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天二次,並就其中一次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八時許施用海洛因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於海洛因中而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其煙氣,而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向心兒童公園」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二八公克、空包裝重○‧七四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一份附卷足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合計淨重一‧二八公克、空包裝重○‧七四公克)可資佐證。且扣案之前開一包白粉狀物品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七九四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其中一次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誤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強制戒治,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甫於前案判決後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惡性非輕,其施用海洛因期間長達一年二月,及事後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開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