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53號
聲請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相對人美商瑟蘭斯國際有限公司
12r,tote法定代理人丙○○○○○(J
12r,tote樓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0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台幣壹億元玖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計新台幣玖億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就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下稱「假執
行判決」)主文第4項所命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896,797,914元,前經聲請變換為面額1億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9張(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9億元(鈞院94年度聲字第1366號民事裁定),並經鈞院提存所94年度存字第3093號受理聲請人提存在案。
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倘原告並未提供擔保,既不得為假執行,原告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被告亦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倘被告預供擔保,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亦經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1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結論要旨揭示明確,而為法院實務一致見解。
㈢聲請人雖依假執行判決提存上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而免
為假執行,但相對人並未提供擔保聲請執行,此可由鈞院為相關案件查詢即可得明證。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最高法院裁定及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意旨,相對人並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聲請人亦無預供擔保阻止假執行之必要,應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㈣聲請人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返還如聲請事項所載之提存物,用保聲請人合法權益。
㈤末按「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
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在台灣有營業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並指定甲○○為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影本可稽,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對於本件聲請,自有收受送達之權限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及94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定,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900,000,000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四、茲聲請人主張,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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