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2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220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甲○○、乙○○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4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僅提出本票影本,經本院命其補正原本迄未提出,難認已釋明其為本票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簡易庭法官蔡寶樺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坤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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