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7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約書第18條約定,租賃期間內承租人(指上訴人)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應賠償房東(指被上訴人)一個月租金,被上訴人絕無異議,上訴人於民國94年4月即到被上訴人住處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提前遷離解約,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僅需賠償1個月租金即可終止租約;㈡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自行向他人收取租金證明書;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坐落高雄市左營區埤仔頭86號店面漏水、漏電,每逢颱風、下雨即無法營業,被上訴人遲遲不修繕,又拒付修繕費用、賠償費用,最後雖允諾上訴人修繕,仍拒付修繕費用,致承租之第1年(指92年8月1日至93年7月31日)損失新台幣(下同)
3至5萬元,第2年亦同,被上訴人不修繕,上訴人有苦難言,應有終止租約之權;㈣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個月租金18,000元、押金10,000元,及賠償下雨、颱風1天600元,2年合計40次無法營業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在25,000元範圍內予以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元。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該通常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再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除上訴人主張依租約約定,可給付1個月租金提前終止租約部分,未於原審主張,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項規定,不得於第2審程序另行提出外,餘經核,至多屬就原審取捨證據所為之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事實,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四、次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廖純卿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