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三號上訴人甲○○
728巷5弄15號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坦承:於原判決認定之時、地,購買經扣案之空氣長槍一支、瓦斯鋼瓶三瓶、鋼珠一盒,未經許可而持有等事實不諱),並參酌上開空氣長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認係仿步槍外型製造之空氣長槍,以中型高壓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測得鋼珠(直徑約八mm、重二點一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每秒二00、一九八、一九五公尺,計算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每平方公分八三點五六、八一點八九、七九點四三焦耳;再經該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四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此有該局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七八七四七號槍彈鑑定書可按(堪認上開槍枝具有具殺傷力),復有扣案之瓦斯鋼瓶三瓶、鋼珠一盒可佐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在台中縣豐原火車站附近之「國賓玩具城」購得上開槍枝,不知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縱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責,然原判決未依修正前刑法第十六條但書之規定減免其刑,自有違誤。㈡、原審雖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但認不宜併為緩刑之宣告,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㈠、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之行為,難謂上訴人有不知其觸犯刑罰法令之情形,亦無從認其具有正當理由。原審未依修正前刑法第十六條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核無違法可言,不容任意爭執,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既未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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