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0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十八時許,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巷口 王新 讚之妻所開設之檳榔攤附近時,因故與 王新讚 發生口角,二人分持小桌子、木棍意欲互毆,惟王新讚所持木棍旋為上訴人奪走,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客觀上能預見眼部乃人體脆弱器官,以棍棒猛擊會造成視覺毀敗之結果,主觀上並無使王新讚失明之認識,仍持木棍攻擊並擊中王新讚左眼部附近,致其受有左眼下眼瞼裂傷、淤傷併前房出血、水晶體脫位、玻璃體出血、眼窩骨折等傷害,經就醫後其左眼黃斑部已結痂退化,視力極度退化,而達視覺毀敗之程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行為時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所稱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改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已經完全喪失效用者而言,如所受之傷害,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視能,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視能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害。原審雖以亞東紀念醫院函敘告訴人眼睛受傷情形、證人 王嘉康 醫師之證言、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結果等證據資料,並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判定「失明」之標準,認告訴人王新讚左眼之視力已經喪失。然查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亞歷字第0九三六四一0一四九號函稱「(告訴人)現在左眼矯正視力仍為十公分處可辨手動」(見第一審卷第九頁);證人王嘉康證稱:診斷書上所載左眼矯正視力十公分可辨手動,表示左眼戴眼鏡的視力,十公分處只能看到手掌移動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一頁);另證人 陳是辰 醫師於第一審當庭對告訴人之左眼視力進行檢查,測得能看到四十公分手動距離(見第一審卷第一七0頁);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原審法院稱:「王新讚先生視力經鑑定結果,……左眼為眼前五十公分處辨手動」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三頁),如果無訛,則告訴人之左眼受傷後,是否僅係視能嚴重減損,而未達完全毀敗之程度?非無疑竇。原判決未再詳細究明,即遽認告訴人之左眼視能毀敗,自嫌率斷。㈡告訴人對於相關案情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之身分,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外告訴人所為之單純意見陳述,自不得作為判斷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原審未使告訴人立於證人之地位,命其具結陳述,並接受上訴人之詰問,給予辯白之機會,遽採其以告訴人之身分所為之指訴,為上訴人論罪之重要依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宋祺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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