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營偵《原判決誤載為營毒偵》字第三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原判決認定之時、地,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予 顏育輝 ,其中一次係委由 廖瑞麟 交付;每次重約0.二至0.三公克,嗣經警查獲其持有海洛因二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二六公克》等事實不諱)、證人顏育輝(證稱:伊向上訴人索取海洛因三次,未曾恐嚇上訴人等語)及廖瑞麟(證陳:伊曾在上訴人住處,見顏育輝前來向上訴人索取海洛因等情)之證言,並參酌扣案之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五四七一號鑑定通知書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事後否認犯罪,辯稱:顏育輝恐嚇伊提供海洛因,伊在受威脅之下,才交付葡萄糖以資搪塞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詢時供出海洛因係向 胡全慶 、 林培允 、 陳星燦 、 林嘉興 、 林崇穎 、 石淑惠 、 杜慶輝 、 林永裕 等人購買,胡全慶、林嘉興並因而被查獲,原審未詳加調查,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犯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僅得減輕其刑,而非必須減輕。是縱因上訴人所供而破獲其毒品之上游來源,原審法院仍有自由裁酌是否減輕其刑之職權,原判決既未減輕其刑,則縱未依上訴人之供述確實追查,亦與所謂判決不適用法則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有間。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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