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美商瑟蘭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Ja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相對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民國96年1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為美商瑟蘭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可稽,原裁定誤載本件相對人為美商瑟蘭斯國際有限公司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因此,原裁定之相對人誤繕為「美商瑟蘭斯國際有限公司」,係顯然錯誤,自應更正為「美商瑟蘭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本件相對人於假執行程序開始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已使抗告人不能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則相對人可以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遂其脫產之目的,因此,在上開免為假執行之判決廢棄或變更確定前,抗告人仍有可能因相對人不當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認抗告人無因免為假執行受損害之可能,而准返還擔保物予相對人,顯有違誤云云。
三、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前遵高雄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億元,共九張(定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九億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以高雄地院94年度存字第30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上開民事判決之原告即抗告人並未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相對人自無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則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
四、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上開主張,業經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提存書影本可稽
。且抗告人未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事實,亦經抗告人於抗告狀記載明確。而上開宣告原告即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即相對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抗告人已供擔保後,始得為假執行。倘抗告人並未提供擔保,既不得為假執行,抗告人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相對人亦無預供擔保以阻假執行之必要。本件相對人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抗告人未提供擔保本不得假執行,自應認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相對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自屬正當。
㈡又相對人於假執行程序開始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後,抗告
人依法仍可向法院提供擔保,僅因相對人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無法為假執行之執行而已,非抗告人已不能向法院提供。若法院在此情形下,不准抗告人提供擔保,抗告人自可依法聲明不服。抗告人抗辯因相對人於假執行程序開始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致抗告人已不能提供擔保云云,委無可採。從而,抗告人既未提供擔保,本不得為假執行,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其抗辯相對人可藉此脫產,其仍有可能因相對人不當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云云,自無足採。
㈢綜上,原裁定以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准予返還
上開擔保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簡色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一秋註明: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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