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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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2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5年11月22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陳靖玟 )於民國95年10月29日上午10時6分許於光華路待轉,及至綠燈始繼續前行,突然被站在民族路口之員警攔下,經異議人告以應是另一輛已經快速通過之機車違規,然仍遭值勤員警開單,並以不同時間所拍攝之照片混為佐證違規地點,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轉彎時,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共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彎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95年10月29日上午1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西向東行經光華路之路口時,異議人直接左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有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參,亦經異議人甲○○於95年10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明確,有該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而高雄市○○路、光華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標線之事實,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違規照片6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伊於光華路待轉,及至綠燈始繼續前行,突然被站在民族路口之員警攔下等語,惟異議人違規左轉之地點為民生路與光華路口,有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
11月14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50020760號函附卷可參,另異議人業於95年10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伊「騎車經過民生路及光華路口,因為是綠燈,所以就依照平時...所見到的其他人直接轉向方向行駛」、「本人告知熊警員,不知道這樣行駛方式是不正確的,...」等語,有該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在卷可查,足見異議人於舉發當時係「直接轉向」行駛,其嗣後辯稱係綠燈直行及在民族路口遭員警攔停,顯不可採,益徵異議人確實於民生路及光華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事實明確。
(三)又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違規照片6紙,乃作為認定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確實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標誌及標線之證明,縱非對於異議人違規左轉之情況予以拍攝,亦無礙該照片所欲認定之待證事實,是異議人認以不同時間拍攝之照片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會有蒙混等語,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95年10月29日上午10時6分許在民生路與光華路口設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標線路口,不依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之指示,逕行違規左轉光華路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尚無違誤,異議人以前開事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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