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正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叁拾捌張、三星牌
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壹支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叁仟
貳佰零伍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利聚眾賭博,助長投
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營利期間,兼衡被告年齡、智識程度、素行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8張、供簽賭使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1支,然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扣案賭資新臺幣1萬3,205元,則為被告本
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除扣案之犯罪所得外,被告本件犯罪前所獲得利潤計新臺
幣4萬5,600元,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
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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