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737號
原   告  宋茜蒂
訴訟代理人  宋明仁
被   告 CABANTACGILBERTDAMASCO
輔 佐 人  施純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0
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雙方約定清償期為106
年1月8日,詎屆期被告不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是在105年11月8日在台北市○○○路○○號麥當勞借給
被告39,000元,且是當場交錢給被告,借據上債務人簽名
是被告當場簽名的。
系爭借據簽名跟指紋都是被告的,請求驗指紋。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跟原告借錢,否認借據
簽名真正。借據上簽名不是被告的,指紋不是被告的,被告
可以採捺指紋送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居留證、護照、借據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否認有向原告借錢,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酌者為借據上之指紋是否為被告的?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元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
證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開證據為證,
而被告否認借據上之指紋為其所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
被告指紋與系爭借據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送鑑借據正本1張,其上共捺有指紋6枚(由上
至下依序編號1至6),與所附CABANTACGILBERTDAMASCO指
紋比對結果,未能發現相符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9月12日刑紋字第1060089116號鑑定書可參。是依前開
鑑定報告所示,借據上之指紋並非被告所有,是被告抗辯借
據上簽名及指紋均不是被告的云云,應屬可採。是原告執以
證明有借款之事實之借據既非真正,則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
款乙節,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原告迄今尚未提出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等情事,依法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應返還原告39,000元借款云云,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謝淳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