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勞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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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小字第36號
原   告  呂姿穎
訴訟代理人  涂予彣 律師
被   告  張家禎 即金殿精緻養生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自民國105年8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櫃檯接待
人員一職,雙方約定之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7,000
元正,並於次月以現金給付之,原告之最後工作日為106
年2月18日,核先陳明。又106年1月22日被告以將要結束
營業為由要求原告自行離職,惟原告不同意,嗣於同年2
月18日被告即片面告知原告於次日不用來上班了,並片面
決定於2月19日止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惟被告並未
依法給付原告2月1日起至2月18日止之工資,亦未給付原
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例假日工作之
加班費及非自願離職証明書等,原告不得巳乃向勞工局申
請調解,嗣經調解部分成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自2月1
日起至2月18日止之工資及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共計27,
000元正,特休未休轉換之工資3,000元,以及未依法為原
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10,908元,以上共計40,908
元(計算式:27,000元+3,000元+10,908元),惟有關例
假日工作之加班費24,000元、資遣費7,500元,非自願離
職証明書及不能申請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109,080元之部
分,被告公司不同意給付,乃未能調解成立,以上事實有
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可証,原告不得
已乃提起本訴。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資遣費6,916元部分:
原告係自105年8月16日起任職,至106年2月18日止,共計
任職187日。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916元正。計算式:
27,000元×1/2(基數)×187/365日=6,916元。原告應
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2.例假日工作之加班費32,400元部分:
本件原告任職期間共計187日,依勞基法第36條規定,應
有52日為休假日(計算式:187×2/7=52),惟被告每7日
只讓原告休息一日,共計26日,故原告有26日之例假日未
休而加班之事實存在,另自105年8月16日起至106年2月18
日止,共計有9月15日中秋節、9月28日 孔子 誕辰紀念日、
10月10日國慶日、10月31日先總統 蔣公 誕辰紀念日、11月
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1月1日中國
民國開國紀念日、除夕及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五(只休
3天,另3天未休),共計有10日之紀念日、節日等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曰,原告均有未休而仍然加班之事實
存在,是原告共計有36日之例假日應休而未休。依勞基法
第39條規定,本件原告之每日工資為900元(27,000÷30
),則原告得請求之例假日工作之加班費用應為32,400元
(計算式:900元x36日=32,400元)。
3.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916元,
例假日加班之費用32,400元,二者共計39,316元。為此,
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39,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配偶單方片面終止與原告之勞雇契約後,被告方以公
告方式表示其並未主動將原告資遣,其意思表示亦未合法
送達原告:
①被告之配偶為代表被告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於106年2
月9日,「原告問:所以是到28號我另外找工作,對不對
。老闆娘回:對。」(見106年8月25日民事陳報狀第4行
以下。)故就被告之配偶為對話之意思表示,已被原告所
了解而發生附終期終止雙方勞雇契約之效力。
②然被告所稱其於106年2月17日職務地點所貼之公告,屬於
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亦未送達相對人,故未生
效力,縱認發生效力(惟原告仍否認之),被告亦需將10
6年2月9日期配偶之意思表示認為錯誤後撤銷,方可主張
106年2月17日之意思表示。
③是以,被告之配偶已於106年2月9日以意思表示使原告了
解兩造間之勞雇契約於106年2月28日終止,其意思表示自
生效力,故原告乃非自願離職,至為顯明。
2.被告主張係與原告間簽訂每個月休息四天之契約,僅稱其
雙方面有口頭約定,不足採信:
①被告主張與原告之工作條件約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應依照原告民事起訴狀所主張之計算方式,給予資遣費與
例假日加班費用,至為灼然。
②退步言之,縱有口頭約定,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1條第3款定有
明文。故依照勞雇雙方之約定,符合前揭條文之規定,契
約顯失公平,約定部分自為無效。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一)因被告在106年1月22日找冷氣工程人員估價移冷氣的費用
與所需安裝的時間,原告當天有在場並向原告說明在萬華
的店會結束營業並搬移至中和華中橋那,時間會在2月底
或3月初並未定,當時被告並未向原告要求自行離職。在
裝潢向被告確定可在106年2月28日完工後,被告於106年2
月8日後才跟員工說萬華的店會在106年2月28日結束營業
並需於106年3月1日至中和的店上班。被告於106年2月17
日出示職務地點調動公告,並在當天向原告再次說明調動
日期在106年3月1日,原告回答需要一天時間考慮,隔曰
106年2月18日被告再次要原告至中和的店上班,惟原告不
接受調動卻又說被告的老婆在106年1月22日要求原告上班
到106年2月28日,並與被告的老婆有嚴重的言語爭論,被
告顧及當時懷孕8個月的老婆情緒激動,又因原告只要上
到106年2月28日,遂同意原告可上到106年2月18日當天,
被告給足當月工資。實際上原告在106年2月只上13天班,
也於勞資協調時接受2月份薪資。
(二)在原告任職時所談定的每天工作時數是由晚間6點30分至
隔日凌晨2點共7個半小時,每個月可休4天(已包含例假
日),在這條件下的薪資為27,000元,原告同意此條件並
於105年8月16日開始任職,每個月給予原告的薪資也以此
發放,原告每個月領薪資也未表異議。實際上原告每個月
要休超過4天(已包含例假日),被告也會同意但薪資並
不會是27,000元。
(三)被告在106年1月22日並未以將要結束營業為由要求原告自
行告離職,被告之配偶並非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
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凡舉原告臨時請假、遲到、乃至於店
內大小事務也是由原告向被告請示,又在原告經查後,被
告之配偶於106年2月9日,「原告問:所以是到28號我另
外找工作...」云云,但從原告所提供的錄音內容並未看
到被告之配偶要求原告做到2月28日,只有原告自己提及
做到28號,是以被告之配偶認為原告不願轉職到中和新址
,只要做到28號;另於隔天錄音「被告:現在是要妳來中
和那邊現在是要妳來中和那邊3月要開...」云云,被告也
已清楚向原告表達至中和的店上班。然被告在2月17日出
示職務地點調動公告當時,也有向原告表達至新址上班並
就公告內容解釋,原告非為無行能力人,與被告共事已有
半之久,期間未曾發生溝通困難之事,依常情顯可認其已
充分了解被告要原告至新的店上班而非要原告離職之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94條、第95條以對話及非對話意思表示均
生效。在2月18日惟原告不接受調動,卻故意以2月9日其
與被告配偶之對話為由堅稱只願讓其上班到2月28日,並
有嚴重的言語爭論(見被告民事答辯狀第2頁第三行),
之後原告佇立在店內無意工作,也只要上到2月18日當天
,被告給足原告當月工資,當時原告也接受2月份薪資(
見原證1調解方案1)。是以,被告從未向原告要求離職且
未對原告要求上班至2月28日,新開的店需要原告擔任櫃
檯一職,被告無奈只能接受,但並未要求原告離職。
(四)被告與原告於就職前所約定的工作薪資條件並未失公平,
因此被告同意任職,且於就職前後均未曾就勞動契約表示
議異,顯見此勞動契約當時已成立且為被告認可之事實。
1.按「勞動報酬額依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定之。前項報酬額
,不得少於當地主管官署所宣告之最低工資。」為勞動契
約法第16條所明定。原告之每個月約定工資為27,000元(
含4天未休之例假日加班費),舉例105年10月,實際上原
告當月休5天(含1天國定假日)實領薪資25,500元,如依
法定最低工資計算應領23,345元(計算式:法定最低工資
20,010+加班費3,335(667×5=3,335),依法定最低工資
計算每日為667元(20,010÷30),加班5天:3天未休之例
假日及10月31日國定假日(以2天計算)),是原告之薪資
未少於法定之最低工資且未有對原告不利及有失公平之情
未有對原告不利及有失公平之情事。另原告10月10日有休
假並非如其起訴狀所稱未休假(見原告民事起訴狀第3頁
第十二行),併予敘明。
2.「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
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為勞動
契約法第1條、民法第153條第1項、民法第155條所明定。
原告於105年8月16日到職,其就職前已口頭談定並接受此
工作薪資、休假、加班等勞動條件並未拒絕,原告任職6
個月期間從未有異議,顯見原告同意此勞動契約亦認未有
失公平。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106年2月9日錄音檔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而被告否
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是
自願離職或遭被告解僱?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應給付原告資
遣費6,916元;惟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
固據提出106年2月9日錄音檔光碟提及:「老闆娘回:有
,跟朋友投合夥,我們沒有當老闆」、「原告問:不是沒
有要開店?老闆娘回:…那個是我朋友開,我跟她投,沒
辦法去顧了。」、「原告問:所以是到28號我另外找工作
,對不對?老闆娘回:對。原告回:好。我知道了。老闆
娘回:妳等一下到的時候妳還沒工作還是妳做代班的,沒
有每天上班,有時候可以找妳來代班,是代班而已,因為
我朋友會休息。」、「原告回:沒有。因為你們已經叫我
做到2月28日,然後另外找工作。老闆娘回:如果你找到
工作沒關係。可是你工作沒有每天每天啦,可以請你去代
班。原告回:不用。沒關係。我就做到28日,就照你們講
得做到2月28日」;106年2月10日錄音檔光碟提及:「老
闆:現在是叫你來,中和那邊3月要開,那我還是可以希
望你過去,沒有說要資遣你或叫你離職。我沒有說要資遣
你或叫你離職。原告回:啊,不是都講好了。老闆回:都
什麼。誰跟你講好了?誰叫你離職還是不要做嗎?老闆娘
回:有人叫你不要做嗎?說你去哪裡找工作?我是問你,
有沒有老闆開口說不要你,有嗎?原告回:不是啊。過年
那時候你們自己說要結束,叫我另外找工作嗎?老闆娘回
:誰?老闆講的嗎?原告回:就是過年前老闆娘你跟我說
的。老闆娘回:對,我跟你講說,我們這邊要結束2月底
,對,如果你不做的話…」等語,惟細查前揭原告與老闆
(被告)、老闆娘(被告太太)全部對話內容,尚無從確
認被告有要解僱原告之意。另查「所以是到28號我另外找
工作,對不對?」之對話內容,顯係原告自己意思之表達
,並非被告太太或被告本人主動向原告之意思表示。綜上
,原告尚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法
為原告有利之判斷,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解僱云云,尚無
可採。原告既非遭被告解雇,依法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
費,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6,916元,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為代表被告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對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之配偶並非經營
負責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
被告之配偶有權代表被告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亦無可
取,併此敘明。
(四)次按勞動契約之條件,依當事人雙方之合意定之。勞動契
約法第4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例假日工
作之加班費32,4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8月16日到職,其就職前已口頭
談定並接受此工作薪資、休假、加班等勞動條件並未拒絕
,原告任職6個月期間從未有異議,顯見原告同意此勞動
契約亦認未有失公平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到職半年
皆未爭議有無加班費,始至離職後才爭執無約定加班費,
被告應依勞基法給付加班費,自堪認原告任職期間對無加
班費未表示反對意思,則原告自無權請求例假日工作之加
班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工作之加班費32,400元
,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3
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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