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嘉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亨昊
相 對 人 吳許梨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五
○一二八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二八八九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岡簡字第三四三
號(含日後上訴審之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司票字第1232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0128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2889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執行(以下合稱系
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所執之本票係遭人盜用印文所簽發
,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6年度
岡簡字第343號),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執行後難以回復原
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岡簡字第343號民事事件及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50128號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
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相
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591萬元經系爭執行程序已全數扣押聲請
人對第三人即台灣銀行高雄科學園區分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
前鎮分行之存款在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
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即行取得上開債權額591萬元
為使用之利益,而此項利益因無法即時取得運用,相對人所
損失者,在通常情形下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致未能取得之法定
遲延利息。是相對人如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其所受之損害即為該金額所衍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參照司
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
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是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需之期間,合計應為2年10月。據
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係相
當於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利息損害,乃酌定本
件擔保金額應以84萬元為宜(計算式:591萬×5%×2年又
10月=837,25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