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443號
原 告 王昭輝
王昭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被 告 段蓓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段蓓蓓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設置於原告所有高雄市○○
區○○段○○段0000號建號建物上,面積約3平方公尺之廣
告招牌拆除,並將建物外牆返還原告,依上開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即拆除系爭招牌並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併提出
證明及計算式)。
四、倘原告未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致該訴訟標的價額
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原告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五、原告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