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邱士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柏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價
金事件(本院106年度北消小字第13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詞辯
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
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13條之1亦有明定。又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
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
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
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
筆錄以為救濟。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
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
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北消小字第13號
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原告,主張系爭案件於民國106年
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其自承:「我沒有在系爭個人教
練上打勾,打勾的筆跡都是同一,且都是被告 許智凱 在向我
表示合約內容時所打勾的」,與當日聲請人之陳述有異,故
請准予依法交付系爭案件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以證系爭案件筆錄是否有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系爭案件之原告,固為該案「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惟辯論進行之要領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
錄內,法院得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
論筆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213條之1規定即明,
又各該庭訊內容經法院於庭訊當日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
結束後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
書及庭訊筆錄,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
有所不符,應即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
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從而,本件聲請
人主張系爭案件在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其
自承:「伊沒有在系爭個人教練上打勾,打勾的筆跡都是同
一,且都是被告許智凱在向伊表示合約內容時所打勾的」等
語,與當日陳述顯有出入,自應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
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即逾
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難認屬維
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之原因,自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
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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