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花簡字第127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郭師廷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花簡字第12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培錚
書記官黃慧中
通譯陳韋銘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204元,及其中本金11,795
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174,401元部分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78,198元部分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36,498元部分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雖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但並未到庭表示否認或提
出任何攻擊防禦方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黃慧中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