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384號
原告JuaneReichert( 林尚恩 )
上列原告與「MarcusAureliusMaurice/MauriceMarcusAurelius/DJMarcusAurelius( 馬克思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MarcusAureliusMaurice/MauriceMarcusAurelius/DJMarcusAurelius(馬克思)」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未依上開規定陳報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此項裁定已於112年5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6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