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11號
聲請人 劉衍君
相對人 葉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000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36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係於本票裁定送達20日後起訴或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082號、112年度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因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轄區,經本院移送士林地院(案列士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364號),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取得強制執行之費用。而聲請人於112年1月5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57號,下稱本案訴訟)等情,經調取上開執行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三、次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00,000元,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並業經判決,相對人對該判決聲明上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是以此預估聲請人於提起本案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後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為2年,揆之前開說明,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額,即應以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0,000元【計算式:200,000×5%×2=20,000】核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