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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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高淮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033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淮龍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1組(含瓦斯槍1把、彈夾1個、瓦斯罐10個、鋼珠1包、橡膠彈1包、保養工具1包)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月31日晚間7時23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右轉艋舺大道往臺北車站方

   向。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高淮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三)扣押瓦斯槍1組(含瓦斯槍1把、彈夾1個、瓦斯罐10個、鋼珠1包、橡膠彈1包、保養工具1包)。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前揭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組(含瓦斯槍1把、彈夾1個、瓦斯罐10個、鋼珠1包、橡膠彈1包、保養工具1包)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佐。又查該瓦斯槍之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其真偽,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且本件係民眾行經被移送人乘坐之車輛旁時,目視被移送人於車內把玩槍枝而撥打110報案,查獲當時地點、時間,顯非可攜帶或正當使用扣案瓦斯槍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堪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瓦斯槍之舉,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業已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違序行為,應予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至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攜帶瓦斯槍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試結果,認被移送人攜帶之瓦斯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質量5.502公克、直徑11.004公厘)最大發射速度為45.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5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87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該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參酌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之參考標準,尚難認定扣案瓦斯槍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惟此部分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組(含瓦斯槍1把、彈夾1個、瓦斯罐10個、鋼珠1包、橡膠彈1包、保養工具1包),均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均屬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怡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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