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字第105號

原告 林易婕

被告 丁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28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詐欺金額共20萬元整,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卻未具體表明所訴之原因事實及其日期、時間、地點、人物、被告之具體不法行為及故意過失態樣等內容,無法導出其權利主張,亦無從與其他紛爭事實相區隔,而有違背起訴程式之情形。本院為此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29日送達原告,由原告同居人(母親)收受,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然原告迄未能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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