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聲字第72號
聲請人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韻純
相對人 歐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1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並供擔保新臺幣52,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39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1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392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如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2年度桃簡字第1106號), 爰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異議之訴,包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第1項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12年度桃簡字第11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又聲請人所提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簡易程序審理,且不得上訴第三審,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一、二審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為3年。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5萬元,因此相對人因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暫時無法受償之金額應為35萬元。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1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當以該債權額得即時取回、利用該債權額而生之損失為限,應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之。準此,相對人因執行程序暫予停止遭受之損害應為52,500元(計算式:350,000×5%×3年≒52,500元)。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2,000元為妥,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