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43號

聲請人 劉羣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寶鈴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主文之內容)。

二、補正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及相對應之事實,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時,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事由欄內雖記載「張違憲(男女平等之規定),公然侮辱、強制等行為,多項損及我精神損害之情形。懇求貴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半段令張賠我該金額」等語,然並未具體表明原因事實、提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所依據之相關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致本院無從查核,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爰限期命聲請人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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