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54號

聲請人 林美慧

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竹東地區農會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起訴:㈠已死亡之共有人 彭石水彭榮秋 部分,應撤回起訴,並提出共有人彭石水(戶籍地址新竹縣○○鎮○鄉里0鄰○鄉00號)、彭榮秋(戶籍地址新竹州竹東郡竹東街上公館56番地)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且應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即被告,並載明姓名、住所或居所。㈡就共有人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應追加適當、明確之聲明。

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分割,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共有人一併起訴或被訴。第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惟共有人即相對人即被告彭石水、彭榮秋業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又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已據聲請人即原告 陳明 。爰命聲請人即原告應於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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