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9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904號

原告 戴小文

被告 林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即鈞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被告林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代收原告之文書,且故意隱瞞未交付原告;又原確定判決所採認之約據、公告,或無原告之簽名,或為被告所偽造,故上開判決已無基礎,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73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以被告林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代收原告之原確定判決相關文書,且故意隱瞞未交付原告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是否有代收送達不合法之情事,核屬判決是否已確定之爭議,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原告固爭執原確定判決所採認之約據、公告,惟此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倘認原確定判決確有不當,亦屬再審程序救濟之範疇。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日 

書記官陳怡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