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8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劉肇清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首次動撥借款6個月內免收利息,之後即按年息18.25%計息,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民國98年9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渣打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伊,屢經催繳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債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及民眾日報公告為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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